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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创新基金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温大行政〔2018〕94号)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4-05本文已被浏览

 

温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创新基金管理办法

(2018年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研究生的创新能力和培养质量,特设立温州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

第二条 创新基金是学校为资助全日制在校研究生进行科学研究、工程实践、创新创业等活动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学校研究生院负责创新基金的受理申请、组织评审、实施、管理和验收。

第二章    

第四条 创新基金每年下半年受理项目申报和组织评审。

第五条 申请人需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均为我校正式学籍的在校研究生(不含毕业班研究生)。

2.基金负责人必须真正承担和负责组织项目实施;不能从事实质性研究工作的,不得申请。

3.基金申请人每年只能申报1项创新基金,且参与项目不得超过2项,在原有负责项目完成前,不得申请新项目。

4.基金申请项目及研究内容原则上应与申请者所在学位点的学科及研究方向一致。

第六条 基金申请人须按规定的内容与要求填写《温州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申报书》。

第三章  评审与立项

第七条 研究生院(研工部)根据各学院研究生人数进行申报数额定,各培养学院应根据学校要求积极组织申报工作,并按项目申报数进行推荐评审后上报研究生院。

第八条 研究生院组织专家对申报的基金进行评审,确定拟立项项目后在校内公示。

第四章  实施、管理和验收

第九条 创新基金项目一经立项批准,项目承担者要确保项目按时完成,不得无故变更与中止。如遇特殊情况,要求变更与中止项目研究的,需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报研究生院批准。

第十条 创新基金项目按照学科类别分为理工科项目和人文社科项目,研究周期一般均为1-2年。理工科项目每项资助8000元,人文社科项目每项资助5000元。项目立项数根据当年申报的项目数情况确定,分为校拨经费项目和自筹经费项目两类,原则上校拨经费项目不超过50项,自筹项目经费不超过30项。

第十一条 校拨项目资助经费分两期划拨,立项批准时即拨付首期经费,理工科项目6000元,人文社科项目为3000元,二期经费在项目中期检查后予以拨付。学校鼓励各学院对立项项目提供必要的配套资金和条件保证。自筹经费项目的经费划拨原则上和校拨经费项目相同。

第十二条 项目的经费由基金研究团队共同使用,由基金负责人和基金负责人导师审批。经费开支范围为:图书资料费、实验材料费、论文发表版面费、调研差旅费、参加学术会议费、打印费、其他与项目研究有关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作为合格验收的考核标准之一,创新基金项目研究成果应至少达到以下1项:

1.以温州大学为第一单位、理工类研究生以第一作者在学校认可的2A级及以上期刊上发表1篇与项目研究内容相关的论文;人文社科类(含课程教学论与学科教学)研究生以第一作者在学校认可的2B级及以上期刊发表1篇或2篇三级与项目研究内容相关的论文。

2.以第一完成人(或团体前三)在省部级及以上学科竞赛等其他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三等奖(含)及以上奖励。

3.以第一完成人获准国家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4.以第一完成人完成高质量的调研报告并被地市级及以上政府采纳。

5.其他同等质量的科研成果。

第十四条 创新基金项目申请验收时,应填写《温州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验收报告》,提供与项目研究内容相关的成果证明材料,或能证明项目研究完成情况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凡验收不合格或未完成申请书任务的项目,基金负责人应写出书面说明并制定延期方案,由导师和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报研究生院(研工部)备案。原则上基金的研究允许延期1次,延期到期后仍未结题,研究生院发文撤销其立项资格,并收回余下经费。

第十六条 创新基金项目申请获得立项后,项目承担人有义务在学校(或学院)组织的研究生学术报告会上交流研究成果。

第十七条 研究项目所产生的阶段性成果和最终成果的所有权归温州大学和项目组成员共同所有。凡对外使用(发表、出版、转让、上报及申报奖项等)资助项目产生的所有成果均必须以温州大学为第一署名单位,并注明“本课题由温州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资助”字样,英文翻译统一为“Supported by the Graduate Scientific Research Foundation of Wenzhou University”,否则,所有费用不予拨付或报销。

第五章    

第十八条 未尽事宜在执行中予以补充修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温州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校研究生院(研工部)负责解释。

 

修订情况:2006年9月12日《温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创新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行政200693号)